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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8-大清报律-清-

第二十二条 违第十二、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第四款者,该发行人、编辑人处二十日以上、六月以下之监禁;或二十元以上、二百元以下之罚金。 第二十三条 违第十四条第一、二、三款者,该发行人、编辑人、印刷人处六月以上、二年以下之监禁。附加二十元以上、二百元以下之罚金。其情节较重者,仍照刑律治罪;但印刷人实不知情者,免其处罚。 第二十四条 违第十五条第一项者,该发行人、编辑人经被害人呈诉讯实,照所受贿之数,加十倍处以罚金;仍究其致贿人,与受同罪。 第二十五条 违第十五条第二项者,该发行人、编辑人经被害人呈诉讯实,处二十元以上、二百元以下之罚金。 第二十六条 违第十五条者,除按照前两条处罚外,其被害人得视情节之轻重,由发行人、编辑人赔偿损害。 第二十七条 违第十二、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第四款者,得暂禁发行。 第二十八条 暂禁发行者,日报以七日为度。其余各报,每月发行四回以上者,以四期为度;三回以下者,以三期为度。 第二十九条 违第十四条第一、二、三款者,永远禁止发行。 第三十条 违第十二条致酿生事端者,得照上条办理。 第三十一条 呈报后,延不发行或发行后中止逾两月者,如不声明原委,即作为白行停办。 第三十二条 违犯本律所有应科罚金及讼费,逾十日不缴者,得将保押费扣充,不足再行追缴,仍令补足保押费原数。 第三十三条 禁止发行及自行停办者,准将保押费领还,注销存案。 第三十四条 凡于报纸内撰发论说、纪事、填注名弓者,不问何人,其责任与编辑人同。 第三十五条 报纸以代理人之名义发行时,即由代理人担其责任。 第三十六条 除第一条第三款及前两条所指各人外,所有报馆出资人及雇用人等,应均无涉。 第三十七条 凡照本律呈报之报纸,由该管衙门知照者,所有邮费、电费,准其照章减收,即予数送递发。其未经按律呈报接有知照者,邮政局概不递送,轮船、火车亦不为运寄。 第三十八条 凡论说、纪事,确系该报创有者,得注明不许转登字样,他报即不得互相抄袭。 第三十九条 凡报中附刊之作,他日足以成书者,得享有版权之保护。 第四十条 凡在外国发行报纸,犯本律应禁发行各条者,禁止其在中国传布,并由海关查禁入境。如有私行运销者,即入官销毁。 第四十一条 凡违犯本律者,不得用自首减轻、再犯加重、数罪俱发从重之例。 第四十二条 凡违犯本律者,其呈诉告发期限,以六个月为断。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律自奏准奉旨文到之日起,限两个月,各直省一律通行。 第四十四条 本律施行前发行之报,均应于三个月内遵照补报,并按数补缴保押费。 第四十五条 本律施行以后,所有前订报馆暂行条规,即行作废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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