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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9-大清著作权律-清-

第二十一条 将著作权转售抵押者,原主与接受之人,应连名到该管衙门呈报。 第二十二条 在著作权期限内,将原著作重制而加以修正者,应赴该管衙门呈报,并送样本二分。 第二十三条 凡已呈报注册者,应将呈报及注册两项年月日,载于该著作之末幅;但两项尚未完备而即发行者,应将其已行之项载于末幅。 第四章 权利限制 第一节 权限 第二十四条 数人合成之著作,其中如有一人不愿发行者,应视所著之体裁,如可分别,则将所著之一部分提开,听其自主;如不能分别,应由余人酬以应得之利,其著作权归余人公有,但其人不愿于著作内列名者,应听其便。 第二十五条 蒐集他人著作编成一种著作者,其编成部分之著作权,归编者有之;但出于剽窃割裂者,不在此限。 第二十六条 出资聘人所成之著作,其著作权归出资者有之。 第二十七条 讲义及演说,虽经他人笔述,其著作权仍归讲演者有之,但经讲演人之允许者,不在此限。 第二十八条 从外国著作译出华文者,其著作权归译者有之;惟不得禁止他人就原文另译华文,其译文无甚异同者,不在此限。 第二十九条 就他人著作阐发新理,足以视为新著作者,其著作权归阐发新理者有之。 第三十条 凡已注册之著作权遇有侵损时,准有著作权者向诙管审判衙门呈诉。 第三十一条 凡著作不能得著作权者如下: 一、法令约章及文书案牍; 二、各种善会宣讲之劝诫文; 三、各种报纸记载政治及时事上之论说新闻; 四、公会之演说。 第三十二条 凡著作视为公共之利益者如下: 一、著作权年限已满者; 二、著作者身故后别无承继人者; 三、著作久经通行者; 四、愿将著作任人翻印者。 第二节 禁例 第三十三条 凡既经呈报注册给照之著作,他人不得翻印仿制,及用各种假冒方法,以侵损其著作权。 第三十四条 接受他人著作时,不得就原著加以割裂、改窜及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,但经原主允许者,不在此限。 第三十五条 对于他人著作权期限已满之著作,不得加以割裂、改窜及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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