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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01-读例存疑-清-薛允升

  五刑      十恶      八议      应议者犯罪      应议者之父祖有犯      职官有犯      文武官犯公罪      文武官犯私罪    五刑:巻首 笞刑五(笞者,撃也,又训为耻。用小竹板。)  一十(折四板) 二十(除零折五板) 三十(除零折一十板) 四十(除零折一十五板) 五十(折二十板) 杖刑五(杖重于笞,用大竹板。)  六十(除零折二十板) 七十(除零折二十五板) 八十(除零折三十板)九十(除零折三十五板) 一百(折四十板)    国初律,笞杖数目下,原注以五折十。康熙年间,始以四折十,并除不及五之零数。故杖一百,止折责四十板。 徒刑五(徒者,奴也。盖奴辱之。)  一年杖六十 一年半杖七十 二年杖八十 二年半杖九十 三年杖一百 流刑三(不忍刑杀,流之远方。)  二千里杖一百 二千五百里杖一百 三千里杖一百 死刑二(凡律中不注监候立决字样者,皆为立决。凡例中不注监候立决字样者,皆为监候。)  绞 斩(内外死罪人犯,除应决不待时外,余倶监固,候秋审朝审,分别情实、缓决、矜疑,奏请定夺。)    自名例至此,皆仍明律。其小注系国初及雍正三年,乾隆五年増删修改。绞斩下,国初律小注系,除罪应决不待时外,其余死罪人犯,抚按审明成招,具题部覆,奉旨依允监固,务于下次巡按御史再审,分别情眞、矜疑两项,奏请定夺。 □雍正三年以今,无巡按御史(各省巡按御史,顺治十七年裁),因将抚按审明等句删改。    谨按。从前矜疑并重,是以此注犹有分别矜疑之语。有司决囚等第门,祗有矜而删疑,未免参差。说见彼门。 □从前死罪人犯,倶系巡按核审,分别奏请。康熙十六年以后,始仿照朝审之例,九卿会议定拟。此刑典中一大关键也。    秋审之名,不着于律。此小注内始添入秋审朝审字样,似应纂为条例。凡断狱门关系秋审各条,均分列于此例之后,或照赎刑名目,标明秋审朝审字样,列于赎刑各条之前,以为一代之典章,似甚合宜。    《唐律疏议》曰。汉文帝改肉刑为笞三百。景帝以笞者已死而笞未毕,改三百曰二百,二百曰一百。奕代沿流,曾微増损。今律云,累决笞杖者,不得过二百。盖循汉制也。明律杖罪不得过一百,今则杖一百者祗折四十,较前更轻矣。 条例 五刑  一,凡笞杖罪名折责,概用竹板,长五尺五寸。小竹板,大头阔一寸五分,小头阔一寸,重不过一斤半。大竹板,大头阔二寸,小头阔一寸五分,重不过二斤。其强盗人命事件,酌用夹棍。    此条系康熙八年议准定例。    唐律。杖粗细长短,不依法者,笞三十。疏议曰。杖皆削去节目,长三尺五寸。讯囚杖,大头径三分二厘,小头二分二厘。常行杖,大头二分七厘,小头一分七匣。笞杖,大头二分,小头一分五厘。    《汉书刑法志》。景帝中六年诏曰。加笞者,或至死而笞未毕,朕甚怜之。笞者,所以教之也。其定简★令云云。当笞者笞臀,毋得更人,毕一罪乃更人。自是笞者得全,杖数较今律为多,而分寸则较今律为小。此其不同处。    谨按。此言笞杖轻重、长短之式,非言用笞杖之法也。末句酌用夹棍一层,似应删,并入于下条。笞杖有二义,有断决时之笞杖,有讯问时之笞杖。至夹棍,则专指讯问而言。近来审讯案件,或用掌嘴、笞杖,或用跪练压膝,虽命盗等案,从无用夹棍者,亦祥刑之一端也。 五刑  一,夹棍,中挺木长三尺四寸,两旁木各长三尺,上圆下方,圆头各阔一寸八分,方头各阔二寸,从下量至六寸处,凿成圆窝四个,面方各一寸六分,深各七分。桚指,以五根圆木为之,各长七寸,经圆各四分五厘(按。此段言夹棍、桚指之式也。下段方言用夹棍之法)。其应夹人犯不得实供,方夹一次,再不实供,许再夹一次。用刑官有任意多用者,该管上司不时察参。傥有徇隐事发,并交部议处。    此条系康熙四十三年,刑部议覆川抚能泰题准定例。原载故禁故勘平人门,雍正三年删改,乾隆五年移附此律。    谨按。此例专言夹棍桚指之式,至何案何官应用夹棍等刑,则载于断狱门内。此条末段及上条末句,似应修并为一,改为强盗人命案件,许酌用夹棍。其应夹人犯云云,另立一条,移于故勘平人门内,亦与上下笞杖枷号二条,均归画一。至锁练桎梏及脚镣手杻等刑,此处未载,倶见于断狱门。应与故勘平人门条例参看。均系不准多用之意。 五刑  一,凡寻常枷号,重二十五斤,重枷重三十五斤,枷面各长二尺五寸,阔二尺四寸,至监禁人犯,止用细练,不用长枷。   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,原载故禁故勘平人门。雍正三年删改,乾隆五年移附此律,嘉庆十六年、十七年改定。    谨按。此条言枷号长短轻重之式也。既以笞杖徒流死为五刑,而又立枷号若干日之法,是五刑之外又有刑矣。前明枷号有重至百余斤者,此例改为不得过三十五斤,以示限制。仁人之言,其利博矣。惟前明枷号日期,至多不过半年(见威逼门)。本朝乾隆初年,以枷号至三个月为止,将旧例半年改为三月,与此酌定斤数,同一善政。乃后来条例愈烦,而枷号有至六月一年及二三年,且有永远枷号者。己非前定例之意,幸未再加斤数耳。 五刑  一,凡民人犯军流徒罪者,倶至配所,照应杖之数折责,惟縁坐流罪不加杖。    此例原系二条,均系康熙年间现行例,乾隆五十三年修并。    谨按。律内凡犯流罪者均有杖一百字样,縁坐人犯并无此语。此条所云与律相符。与有司决囚门内一条参看 五刑  一,各省问刑衙门夹棍,州县呈明知府验烙,知府呈明按察司验烙,按察司呈明督抚验烙。其尺寸长短寛窄,倶刻于中挺之上。如有擅用未曾验烙夹棍者,以酷刑题参。    此条系乾隆五年,刑部议覆山东按察使李珣条奏定例。    谨按。此条系防夹棍之违式也,以此刑最重,故特愼之。 五刑  一,毎年正月、六月倶停刑,内外立决重犯倶监固,俟二月初及七月立秋之后正法。其五月内交六月节及立秋在六月内者,亦停正法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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