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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9-蒙古律书-清-理藩院

康熙六年《蒙古律书》 前奉宽温仁圣汗谕,颁布大札撒律于外藩蒙古国诸部。将历经修改增删之处,于康熙六年增订旧律,颁与外藩管旗王、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、台吉等。 第一条 外蒙古扎萨克王、诺颜等当大典会盟审事,若派大臣,则持钤有玉玺之敕谕前往。至其国界,该境之民询问前往之大臣职名、情由,先急往告各自所属王、诺颜等。本国之王、诺颜至五里路程之地往迎。同众下马,在右边站立,俟敕谕过,骑马自后赶至。钦差大臣列于左,迎接之王、诺颜等列于右,敕谕在前。抵家之后,设香案,前往之大臣,将敕谕置于案上,左立右向。该王、诺颜等一跪三叩,跪候,前往之大臣将敕谕自案捧下,交与宣读之笔帖式,宣读之笔帖式立读。已毕,前往之大臣将敕谕置案上,王、诺颜等再行一跪三叩礼。前往之大臣将敕谕自案捧下,递与王、诺颜等,王、诺颜等两手跪接,交属下之人,行一跪三叩。拜毕,交收掌敕谕之人,王、诺颜等与前往之大臣彼此两跪两叩,安置中位,前往之大臣坐于左,王、诺颜等坐于右。 奉旨恤赏恩赐并别项事件,遣往之大臣、侍卫至境,本境之民询问前往之大臣情由,先往告知。王、诺颜等急遣属下官员,至五里路程之地往迎,王、诺颜等出营迎接。抵家之后,跪领恤赏恩赐,若系衣物,则佩服向上两跪六叩;若系财帛、食物,则跪领,亦两跪六叩。王、诺颜等与前往之大臣彼此一跪一叩,亦安置中位,王、诺颜等坐于左,前往之大臣等坐于右。及饯行前往之大臣,亦送至迎接之处。外王、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遣人来进物品,若蒙上恤赏恩赐遣回,则抵家后,王、诺颜等自家迎出接受,向上两跪六叩。其余各部院若有前往之事件,则俱将情由拟旨,遣各自所属部院大臣前往,边境之民询问大臣之名及情由,急告知各自所属王、诺颜等。王、诺颜等闻知,即令属下官员,至五里路程之地往迎,迎接之官员下马,于右边站立,俟文书既过,自后乘马赶至,前往之大臣列于左,迎接之官员列于右,前引文书。至家,王、诺颜等自家迎出,递给文书时,躬身两手接受,安置桌上,开读讫,王、诺颜等坐于左,前往之大臣坐于右。 第二条 外蒙古之人等,倘为在彼未结案件而来,先不得擅自奏上,具文案件情由,告于理藩院。 第三条 三丁披甲一副,凡遇出兵,遣二留一。奉派出征之王等,若不赴约,则罚马百;若为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则罚马七十;若为台吉等,则罚马五十。凡诺颜若控制全旗尽不前往,则以军法从事。约所,迟到一日者,若为王等,则罚马十;若为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则罚马七;若为台吉等,则罚马五。几日不到,依此比例计日罚取。 第四条 无论敌从何方前来侵袭邻国,所有诺颜将产畜收送内地,带领属下所有兵丁,速集于被警之地。若不赴会,王等罚马百,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罚马七十,台吉等罚马五十。毕集后,同议征进。 第五条 将行军传禁之骟马骑瘦者,若为王等,则罚马三十;若为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则罚马二十;若为台吉等,则罚马十。 第六条 若大部阖旗逃逸,则不分何旗,以军制起程追赶。若王等不追,则罚马百;若为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则罚马七十;若为台吉等,则罚马五十。 第七条 系撒袋人二十名以下逃走者,止伊旗下追赶。若二十名以上逃走,系何人附近,其旗执政王、诺颜等计量逃人,妥备马匹、盘缠,知往何方,速追至尽头处。若王等不令往追,则罚马二十;若为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则罚马十五;若为台吉等,则罚马十。往追之人,若半途而回,则罚率先返回者一九,余者各罚牲畜五。速将逃亡奏明,不奏者,若为王等,则罚马十;若为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则各罚马七;若为台吉等,则罚马五。 第八条 凡追逃者,若杀死逃人头目,将俘虏及所余产畜全给追赶之人。逃人若携带他人马群逃走,则追赶之人取其一半。若未获逃人头目,其俘不给追赶之人,给逃人之主。逃人骑乘他人之马并与其妻私奔者,若逃人有妻子、产畜,则赔补其额。其逃人之家若无,则不令赔补。系家奴,如有,则追赔。若无,则不罚伊主。 第九条 会盟已示,若王等不到,则罚马二十;若为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则罚马十五;若为台吉等,则罚马十。约期不到,计日罚马。 第十条 各自所分地界,若他王侵入,则罚马十;若为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则罚马七;若为台吉等,则罚马五。系平人,计户各罚牛一。若越所分游牧地界,王等罚马百,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罚马七十,台吉等罚马五十。若为散落之人,则见知者将其本人并畜产一同收领。 第十一条 若平人两姓结亲,给马五、牛五、羊五十。凡违此律多给,逾数牲畜入扎萨克,减者无罪。若婿故,将所给牲畜取回。若女故,取回一半。若父母愿给,而婿憎嫌不娶,所给牲畜不准取回。所聘之女若年至二十仍不娶,则其父母另有愿聘之处,听之。 第十二条 王、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、台吉、塔布囊等议定之妇,若王、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、台吉、塔布囊等乘间娶之,娶、嫁二者,系王等,则罚十户;系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则罚七户;系台吉、塔布囊等,则罚五户。俱令原聘之人挑取,其议定之妇,离异其夫给原聘之人。 第十三条 若王等纳平人之妻,则罚九九;若为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则罚七九;若为台吉等,则罚牲畜五九。 第十四条 平人与平人之妻通奸,并夺其妻,罚牲畜五九。奸妇,责成伊夫取命。若不取命,则将所罚牲畜给伊所属诺颜。调戏他人之妻,罚牲畜三九。 第十五条 平人将平人议定之妇乘间娶之,娶、嫁二者,若为顶戴之人,则各罚三九;若为寻常阿勒巴图,则各罚一九。其议定之妇,离异其夫给原聘之人。 第十六条 凡罚服牲畜,缺一件,则鞭二十五;缺二件,则鞭五十;缺三件,则鞭七十五,缺四件以上,止鞭一百。 第十七条 所罚牲畜,被罚者所属扎萨克之使臣取三岁牛一;罚者所属扎萨克之使臣,于其被罚牲畜内,十取一,二十取二,三十取三,止此不得多取。 第十八条 凡罚取,称无畜者,令苏木章京或择苏木内一颜面之人立誓。若誓,俟其无畜而续经犯出者,将犯出牲畜追取,立誓者罚牲畜一九。 第十九条 呈控被窃牲畜,若获原畜,则以窃贼论。失主认出被窃牲畜,若指称有他人所给者,即令其人对质;如其人不行承认,仍令本人立誓。若立誓,失主只将所认牲畜收回,免罚。 第二十条 将明出贼人不给擒来令其脱逃者,若为王等,罚九九;若为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罚七九;若为台吉等,罚牲畜五九。 第二十一条 被窃之马匹于围场、军前认获,而其人若所得另有情节,则令以他马补其额,收领原马。 第二十二条 凡挟仇首罪而取牲畜者,若为王等罚三九,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罚二九,台吉等罚牲畜一九。挟仇所取牲畜给还原主,将其人遣赴伊愿往之处。 第二十三条 合谋窝贼,若为王等,各罚三九;若为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各罚二九;若为台吉等各罚一九。 第二十四条 搜赃须带佐证。不容搜者,以贼论。 第二十五条 移牧之日,而贼踪适以其日入于游牧旧处者,令其立誓。 第二十六条 偷狗、猪者,罚牲畜五;偷鹅、鸭、鸡者,罚三岁牛并索赔被窃之物。 第二十七条 偷金、银器物,貂鼠、水獭皮张并财帛、布匹之件及吃食等物者,俱照数赔还。如所偷之物值二岁牛价者,罚三九;值羊价者,罚牲畜一九;不足羊价者,罚三岁牛。 第二十八条 有以潜得信息呈控案件,不令王、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立誓,择该旗人以誓之。若为台吉等,则令自誓。货财被窃之原告及贼踪径入二者,令择该旗大臣立誓,若不立誓,即令加倍给与。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之使者,罚取两岁牛。 第二十九条 踪迹制限以骲头射到人所居址者,令立誓,射不到者,不立誓。 第三十条 凡踪迹所入之案,若踩踪无证佐,则不令立誓。行人,虽无佐证,亦准踩踪过村时再觅佐证。 第三十一条 若将牲畜偷宰遗去,旁人将肉收取者,即令赔补原赃。若在迹限之内,择其旗大臣立誓,如不立誓,则以迹入论罪。 第三十二条 呈控后,被窃牲畜别经发觉,原告罚牲畜三九,由立誓台吉及加倍给过之人平分之。 第三十三条 命案,不令王、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立誓,择伊所属旗人立誓。若为台吉等,令其自誓。 第三十四条 罚服三九以上案件,择其旗大臣立誓。罚服一九以下案件,择苏木内之人立誓。 第三十五条 凡首告事件之人,取罚服牲畜之半。 第三十六条 凡罚服,南所属诺颜,每一九取一,不足九数不取。 第三十七条 未满十岁之幼儿行窃,免罪。十岁以上者,坐罪。 第三十八条 复控王等所审案件,若仍如该王所审,则罚控告者一九;若为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所审案件,罚牲畜五;若为章京等所审案件,则罚坐骑。 第三十九条 纵火熏洞失火,见知者即罚牲畜一九,若延烧致死牲畜,则令赔偿,若致死人命,罚牲畜三九。若系无心失火,见知者罚牲畜五,若延烧致死牲畜,则令赔偿:若致死人命,罚牲畜一九抵命。 第四十条 擅动兵器者,若为王等罚三九,若为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罚二九,若为台吉等罚一九;若为平人,罚牲畜五。 第四十一条 斗殴致伤眼目、折伤肢体者,罚牲畜三九,平复者罚一九。若使孕妇堕胎,罚一九。若以拳、鞭、棍殴人者,罚牲畜五,若互殴,则免罚。若折人牙齿,罚一九。拔去发、缨者,罚牲畜五。 第四十二条 因戏过失杀人者,罚牲畜一九并抵赔。 第四十三条 射、砍杀牲畜者,除赔偿外,罚一九。误射马匹致死者,加倍处罚。未死者,罚三岁牛。 第四十四条 离群走失之畜,逾三日禀明别旗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缉捕,每件牲畜取羊一只。若骑乘,则罚牲畜五。冒称己畜收者,罚三九。错认者,罚一九。若无主认领,准其收养。隐匿者,罚牲畜一九。 第四十五条 离群走失之畜,行人不得缉捕。如缉捕,以贼论。如羊,于所见之日收赶过夜者,二十只以下,取一只;多则每二十加取一只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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