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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9-蒙古律书-清-理藩院

第四十六条 凡首告案件,不令首者所属大臣立誓,令贼所属大臣立誓。 第四十七条 凡案件,由本人控告,若旁人控告,则审官罚其坐骑。 第四十八条 凡犯罪,两造勿得私议。如议结,若诺颜等罚三九,平人罚牲畜一九。著伊旗扎萨克诺颜派遣使臣至罪人所属扎萨克诺颜处会议,若迟至二日不遣使臣者,计日将该扎萨克诺颜罚三岁牛。罚罪未结之先,不骑驿马,不食廪给。罪结给罚时,骑罪人之旗驿马,昼夜食用廉给议取。受所罚牲畜之扎萨克之使臣,无论几个九九,自贼犯所取不得越三数,此外酬马一。被罚罪之扎萨克之使臣,无论几九,仅从所罚罪畜取三岁牛一。 第四十九条 十日内不全给所罚牲畜者,罪人之旗,系王罚马十,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罚马七,台吉等罚马五,即于马群拿取。如将拿取之马抢夺者,加倍追罚。若未结,前来奏明。 第五十条 如不令行人歇宿以致冻死者,抵赔并罚一九。未死者,罚三岁牛。令其歇宿而牲畜、财帛被窃,着落房主赔偿。 第五十一条 患恶疾之人,投宿人家,其病人卖物以致传染他人身死者,罚三九。染后愈者,罚一九。未传染者,罚坐骑。 第五十二条 平人公然毁谤王等罚三九,毁谤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罚二九,毁谤台吉等罚一九。如背地毁谤,质讯问明,若审实,亦照此例问拟。詈骂大臣者罚一九,詈骂梅勒章京者罚牲畜七,詈骂甲喇章京罚牲畜五,詈骂苏木章京者,罚牲畜三。 第五十三条 镞、箭、叉、骲头不书号记者,见知者罚三岁牛一只。 第五十四条 十户设长一名。不设者,若王等罚马十;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罚马七;台吉等罚马五。 第五十五条 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驻宿处食羊,若食牛罚牲畜五。不支廪给,罚牛。若无扎萨克之诺颜等食廪给,罚马。 第五十六条 有信牌之使臣骑驿马,驻宿处食廪给。若不支廪给,罚牛,若不给驿马罚三九。若令马群徙避,罚一九。无信牌之使臣若骑驿马、食廪给,拿缚送来。诺颜等若殴打扎萨克诺颜因公所差使臣,罚三九。若平人殴打,罚牲畜一九。 第五十七条 长出暖帽之缨、遮耳帽、剪沿毡帽,自腋下结束之偏练垂,如有见穿用此等者,若为诺颜等罚马,平人罚三岁牛,均给见知者。 第五十八条 凡长城内之人于长城外犯罪,以内律办理。长城外之人于长城内犯罪,以外律办理。八旗外蒙古、众苏鲁克沁照外国律。 第五十九条 罚服九数,马二、犏牛二、乳牛二、三岁牛二、二岁牛一。五数:犏牛一、乳牛一、三岁牛一、二岁牛二。追取罚服之使臣向犯人取三岁牛一。 第六十条 不许先后贺年。若先后贺年,王等各罚一九,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各罚牲畜七,台吉等各罚牲畜五,平人各罚马一,给见知者。 第六十一条 凡往围猎、行军及会盟等诸事而回,不候次序先行回家者,王等各罚马十,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各罚马七,台吉等各罚马五,从者无论几人,各罚其所骑之马。 第六十二条 王、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之封号,不呼全称者,罚牲畜一九。 第六十三条 每岁春间,扎萨克王、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将各自所属旗下台吉等及兵丁召集一处,修整盔甲、弓箭较射试之。如未经监修即行起程前赴约所,其总阅时,系军械缺坏,每件军器未记名字及马不烙印、鬃尾不拴字号者,视其情节议罪。 第六十四条 蒙古王、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遇年礼来朝,外藩王、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编作二班,轮班前来。 第六十五条 王、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、台吉等战阵时败北,将其所属人民尽行撤出。若平人败阵者斩,并籍没其产畜、妻子。不论台吉、平人,但身先入阵破敌者赏。 第六十六条 凡见逃人不行追拿任其逃去者,王等罚十户,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罚七户,台吉等罚五户,平人罚牲畜三九。若追拿逃人格斗致死者,如有俘虏,抵一人给死者之家,加给牲畜三九。若无俘虏,则自逃人所属扎萨克王、诺颜等名下追取牲畜三九替给。 第六十七条 明知逃人而仍给马匹骑往者,若为王、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、台吉等,将其所属人民尽行撤出。如系平人斩,并籍没其产畜。若将串行邻里之逃人拿获交给伊主,取价二岁牛。若容隐逃人,罚牲畜一九,十家长罚马一,所罚牲畜给予逃人之主。罚十家长之马,给予逃人所属十家长。逃人,鞭一百。 第六十八条 不拘何处前来之逃人,凡诺颜等遇见,限二日内将为首逃人速行解送上级。违二日之限者,若为王等罚马十,扎萨克诺颜等罚马七,寻常诺颜等罚马五。讯获逃人口供后,将其给与指投之诺颜。 第六十九条 若王等隐匿杀死逃人者,则罚十户,若为扎萨克诺颜等罚七户,若台吉等隐匿或杀死,则挑取五户。若为旁人首告,则王等罚马十,扎萨克诺颜等罚马七,台吉等罚马五,给与首告之人,听其愿往之诺颜处所。如抵赖,令其伯、叔立誓。若平人杀死逃人,将为首之人斩,并罚牲畜三九,余者无论几人,各罚牲畜三九给与指示之诺颜。如无指示诺颜,入扎萨克,一半给旨告之人。 第七十条 王等故杀别旗之人,照人数赔补并罚马五十,若为扎萨克诺颜等罚马三十,若为台吉等罚马二十,若为平人,则还斩。 第七十一条 王、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审理各自所属犯人,停令别旗扎萨克诺颜及所属扎萨克诺颜等处决。 第七十二条 死罪之人,若为会盟所审,即于彼处完结。两旗会审案件,奏上请旨候决。再,死罪之人不得收赎。 第七十三条 凡抢劫物件者,若为王等,则罚马百;若为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则罚马七十;若为台吉等,则罚马五十;若为平人,则斩。 第七十四条 若夫故杀妻,则还处绞。 第七十五条 若王等以刃物利器扎死、砍杀、故杀、仇杀、醉杀各自属民、家奴者,则罚马四十;若为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则罚马三十;若为台吉等,则罚牲畜三九,给与死者亲兄弟,妻子一并听其旗内愿往之处。再,若杖责致死人命,如自首死因,若无仇隙,则【妻子】仍留原籍。所罚马匹、牲畜入扎萨克。 第七十六条 主杀其奴,若为固山额真、梅勒章京等,则各罚牲畜三九;若为甲喇章京、苏木章京等,则各罚牲畜二九;若为平人,则各罚牲畜一九。 第七十七条 平人与哈吞通奸,奸夫凌迟,哈吞处斩,除奸夫兄弟外,其妻子没为奴仆。 第七十八条 触犯诺颜坟冢者,处斩。刨发平人尸骨者,罚牲畜一九。勿得为死者杀马、毋插嘛呢杆子,渡口、山岭毋系绢条、手巾,如违禁而行,则见知者罚牲畜五。若有为死者修筑坟墓者,准;若依蒙古习俗隐埋,各听其主便。 第七十九条 喇嘛等,博、伊杜干等,违禁妄行,蒙骗他人及以给人念经为由驻留、住宿人家,以给幼儿起名、治病为由偕其母同来或于寺庙无故容留妇女等类肆意行事,仍视其情节轻重,分别处决、杖责、罚服。 第八十条 凡偷窃人口或四项牲畜者,若为一人,处绞;若为二人,将一人处绞;若为三人,将二人处绞;纠众伙窃,择绞二人,余者各鞭一百并各罚牲畜三九。此等窃贼,不分主奴。 第八十一条 王等若隐匿窃贼,则罚九九。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罚七九,小台吉等,罚牲畜五九。若隐匿窃贼否认行窃,令其伯、叔立誓,如无伯、叔,令其伯、叔之子立誓。若台吉等行窃,则革台吉衔,除妻子外,奴仆及畜给与牲畜之主,其属民给与其兄弟。 第八十二条 诺颜徇庇窃贼业已立誓,其本犯贼赃发觉,停令立誓者伯、叔再行立誓,先行立誓之台吉罚牲畜五九、十家长罚牲畜三九。 第八十三条 凡贼窃牲畜被旁人夺回者,若为一件,取价;若为二件以上十件以下者,取一;多则每十件递加一件。畜主指称非被窃而不给者,择苏木章京或分得拨什库一人立誓;若立誓,免取价;如不立誓,准取价。如所获并非被窃而既成捏称之处,发觉,其捏称之人,坐以贼罪。若十家长交出窃贼,依证人例取之。 第八十四条 十家之畜被窃罚服,十家长于罚服牲畜内取马一。凡苏木之人行窃,苏木章京罚牲畜二九,分得拨什库罚牲畜一九,小拨什库罚牲畜七,十家长鞭一百并罚牲畜一九。凡苏木下之人行窃两次,革苏木章京、分得拨什库之职,苏木章京罚牲畜二九,分得拨什库罚牲畜一九,小拨什库鞭一百并罚牲畜一九,十家长鞭一百籍没产畜。一甲喇之人三次行窃,甲喇章京罚牲畜三九。一旗之人三次行窃,管旗王、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各罚牲畜五九,固山额真、梅勒章京各罚牲畜三九。凡行窃每被抓获,所属王、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、台吉、塔布囊等各罚牲畜三九。平人之奴仆行窃,伊主罚牲畜一九。若管王、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、台吉、塔布囊、固山额真、梅勒章京、甲喇章京、苏木章京、分得拨什库等各将所属人等严加申饬,执送窃贼,则免罪,并给与罚窃贼所得牲畜之半。各管之人不将所属人等严加申饬,若别旗之人抓获窃贼,将罚窃贼所属固山额真、梅勒章京、甲喇章京、苏木章京、分得拨什库等所得牲畜,给抓获窃贼之人,罚扎萨克王、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之牲畜入扎萨克。 第八十五条 牲畜主人或他人抓获窃贼,将窃贼执送给各自所属扎萨克王、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及管旗章京等,王、诺颜、管旗章京等遣人将窃贼并畜主及抓获窃贼之人,一并送院。 第八十六条 八旗游牧蒙古、察哈尔之人等行窃被捉两次,管旗章京等各罚牲畜三九,管旗副章京、苏木章京等各罚牲畜二九,分得拨什库、小拨什库、十家长,依外蒙古例罪之。苏鲁克沁人等行窃,依苏木章京例罪其长。 第八十七条 凡看守死囚疏脱,看守之章京罚牲畜三九,分得拨什库罚牲畜二九并革职,小拨什库鞭一百、披甲人鞭八十。看守非死囚之犯疏脱,章京罚牲畜二九,分得拨什库罚牲畜一九,小拨什库鞭八十,披甲人鞭五十。他人抓获疏脱之逃犯,将罚章京、拨什库所得牲畜给拿获之人;若无获,将所罚牲畜给扎萨克王、诺颜等。 第八十八条 凡劫持死罪窃贼者,无论几人各罚牲畜一九;若疏脱,将为首之人斩;若疏脱非死罪窃贼者,为首之人罚三九,余者各罚一九。 第八十九条 挟仇陷害纵火致死人、畜者,将纵火之人处斩。 第九十条 凡将奴仆射、砍及割去耳鼻者,若为王等赔补五九,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四九,台吉等三九,平人罚牲畜一九。若致死,照故杀、仇杀例治罪。 第九十一条 若过失杀人,于过失者所属旗内择立誓之人,若立誓罚三九。若不立誓,过失杀人者还处绞。瞎人眼目者,赔补三九。折人肢体者,罚一九。若平复,罚马。 第九十二条 误使各类行人耽搁行程者,罚牲畜五。 第九十三条 科尔沁土谢图亲王、卓哩克图亲王凡犯罚服,尽入扎萨克。 第九十四条 科尔沁十旗扎萨克王、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若为罚马入扎萨克之罪,十马取一,若为罚九之罪,每一九取马一人扎萨克。照罚服入扎萨克例,若为右翼五旗王、诺颜之罪,由土谢图亲王取之。若为左翼五旗王、诺颜之罪,由卓哩克图亲王取之,其余牲畜,若为右翼之罪,南右翼五旗王、诺颜等按旗分之,若为左翼之罪,由左翼五旗王、诺颜等按旗分之。敖汉、奈曼、二扎鲁特、四子、穆章、二翁牛特、三乌喇特、二喀喇沁、二土默特之扎萨克王、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若犯人扎萨克之罪,即入扎萨克。无扎萨克衔之小台吉等若犯罚马入扎萨克之罪,十马取一,若为罚九之罪,每一九取马一,其余牲畜,伴牧二旗之扎萨克王、诺颜、固山台吉分之,不给无扎萨克衔之小台吉。罚服入扎萨克内,若平人犯罚马之罪,每十马取一,若为罚九之罪,则每一九取马一入扎萨克,其余牲畜,管旗扎萨克诺颜、罪犯之主二人分之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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